A.大學錄取通知書 B.國務院公報 C.人事任命書 D.通緝令
王華,男,39歲,漢族,××縣××鎮(zhèn)人,住××縣××鎮(zhèn)××街××號。張選,男,36歲,漢族,××縣××鎮(zhèn)人,住××縣××鎮(zhèn)××街××號。王華與張選是朋友關系。2006年7月5日,張選因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,向王華借款30000元,并向王華出具借條載明:今借到王華現(xiàn)金人民幣叁萬元整,期限一年,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止,到期還清。之后,雙方口頭約定張選應當支付王華4500元利息。一年后,王華多次催要,張選都以種種理由拒絕償還借款。為此,王華向××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張選歸還借款及利息。一審法院審理查明,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,張選應當承擔還款付息的全部責任。為此判決:一、張選償還王華借款本金30000元。二、張選支付王華借款利息4500元。借款本息應當在2007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。案件受理費450元,由張選負擔。一審判決后,張選不服判決結果,向××省×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。 張選上訴稱,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出的用于證明雙方約定利息的錄音證據(jù),因錄音未經(jīng)本人同意,程序不合法,為無效證據(jù)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立借條沒有約定利息,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4500元利息,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(jù)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。 王華辯稱,被上訴人已在一審中提供了證據(jù),證明雙方口頭約定了4500元的借款利息,該證據(jù)合法有效,上訴人認為證據(jù)無效,沒有事實依據(jù)。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。 二審法院認為,雙方當事人對于30000元借款的事實均無爭議。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二:一是雙方是否約定了借款利息?二是雙方約定的利息數(shù)額是否合法。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,王華主張雙方約定了4500元利息,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。王華在原審期間提供了與張選談話的錄音,同時提供了與其一同前往張選家中,談話時在場的李仁亮、胡大德的證人證言,均證實王華與張選確實商定了4500元借款利息的事實。雖然該錄音資料的形成未經(jīng)張選同意,但張選在原審、二審期間均未否認該錄音資料內容的真實性。而且張選對證人證言未提出異議。因此,該錄音資料以及證人證言的內容真實,與爭議焦點有關聯(lián),可以認定雙方已經(jīng)達成了由張選支付4500元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。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,按照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》第六條規(guī)定: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,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(jù)本地區(qū)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,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(包含利率本數(shù))。超出此限度的,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。王華與張選之間確定的4500元借款利息未超過此限度,應當予以保護。因此,二審法院認為,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判決并無不當,張選上訴的理由不成立。 本案由審判員廖明、張強、代理審判員程士林組成合議庭,廖明擔任審判長,夏莉莉擔任書記員。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。第二審法院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(guī)定,作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的判決。本案一、二審訴訟費用共計900元,由張選負擔。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 附: 1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十條規(guī)定:當事人訂立合同,有書面形式、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。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規(guī)定采用書面形式的,應當采用書面形式。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,應當采用書面形式。 2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(guī)定: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,經(jīng)過審理,按照下列情形,分別處理: (一)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的,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決; (二)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,依法改判; (三)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,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,證據(jù)不足,裁定撤銷原判決,發(fā)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,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; (四)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,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,裁定撤銷原判決,發(fā)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。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、裁定,可以上訴。
萬松,男,漢族,1989年7月2日出生,是××省××市××中學高二學生,住××省××市××街×號。萬松與被害人陳平(女,漢族,43歲)是鄰居,同住一個四合院內,兩家平時常因生活瑣事發(fā)生糾紛。2007年5月4日早上,萬松在院里朗讀英文,陳平下夜班回來正在熟睡,被吵醒后很不高興,便沖到院中大聲斥責萬松。萬松不服與其發(fā)生爭執(zhí),陳平非常生氣,上前一把奪走萬松手中的英文課本轉身回屋。為趕時間上學,萬松只好忍氣吞聲先到學校去上課。當天下午7時許,萬松放學后欲向陳平要回自己的英文課本,便來到陳平家。萬松敲門入室,見陳平正在削蘋果,便向陳平索要課本。陳平余怒未消,起身邊罵邊推萬松出門,此間兩人發(fā)生拉扯,在拉扯的過程中,陳平手中的水果刀將萬松的左手背劃傷,萬松見狀便奪刀,水果刀劃傷了陳平的頸部,陳平雙手捂住傷口,刀掉在地上,萬松撿起水果刀朝倒地的陳平頸部、胸部、腹部等處連續(xù)猛刺數(shù)刀后逃離現(xiàn)場。陳平因失血過多當場死亡。案件發(fā)生后,萬松在父親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。 萬松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,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追悔莫及。學校同學對此也深感震驚,認為萬松性格內向,不善言語,平時表現(xiàn)較好,此案發(fā)生純屬意外。校方亦證明此前萬松未有任何違法違紀行為。 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(jù)有:法醫(yī)鑒定、證人證言、現(xiàn)場勘查筆錄、搜查筆錄、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、法醫(yī)活體檢驗鑒定書、精神科學技術鑒定書、殺人兇器、現(xiàn)場照片及其他相關書證。 公訴機關認為,被告人萬松因生活瑣事與他人發(fā)生爭執(zhí)而故意殺人,手段殘忍,情節(jié)惡劣,后果特別嚴重,已涉嫌故意殺人,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。 附: 1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條規(guī)定:故意殺人的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;情節(jié)較輕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2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(guī)定: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,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 3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四十九條規(guī)定: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,不適用死刑。 4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(guī)定:犯罪以后自動投案,如實陳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其中,犯罪較輕的,可以免除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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仲裁反訴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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