張三,男,35歲,某市稅務局干部。李四,女,31歲,商場營業(yè)員。張三與李四于1989年相識,自由戀愛一年后于1990年5月1日登記結婚。婚后感情尚好,生有一女,現(xiàn)年10歲。1998年春,張三與個體戶王五通奸,李四得知后,與張三爭吵,從此夫妻關系出現(xiàn)裂痕。同年冬天,張三向人民法院起訴,堅決要求離婚,李四不同意。法院一審判決不準離婚,雙方沒有提出上訴。此后雙方關系仍然沒有好轉,經常爭吵,甚至大打出手。張三還擅自變賣了家中的電視機、電風扇等物(系張三于1991年4月份購買),對此雙方又一次發(fā)生激烈的爭吵,關系進一步惡化。1999年7月,張三搬到單位居住,不再回家,所有的收入不再貼補家用。李四只好靠自己的工資維持母女生活,家中的一套家具是張三婚前購置。
2002年9月,張三再次向法院起訴離婚,聲稱不離婚決不罷休。李四則提出,其夫妻關系原本很好,只要張三和王五斷絕來往,夫妻關系有和好的可能,因此不愿意離婚。法院多次調解,雙方各執(zhí)己見無法達成協(xié)議。另外,法院查明,在夫妻分居期間,張三向朋友借款5000元,李四也向親戚借款10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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導致婚姻終止的法定原因有()
離婚時,如一方生活困難,享有請求另一方給予經濟補償?shù)臋嗬?/p>
外國法中,非婚生子女可通過認領和準正的方式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。
繼父母與繼子女不能結婚我國婚姻法規(guī)定,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(yǎng)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,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(guī)定。父母子女之間這種直系血親之間的禁婚規(guī)定也同樣適用于形成撫養(yǎng)教育的繼父母子女之間。
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后繼承或受贈所得的財產,除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,均為夫妻共同財產。
我的姻親的后代必然是我的姻親,我的血親的后代并不一定是我是血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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與1950年婚姻法相比,1980年婚姻法在原則規(guī)定中,增加的內容有(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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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事人請求法院撤銷其婚姻的訴訟時效期限與我國民法規(guī)定的訴訟時效相同。